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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创新经济的“隐形护盾”丨严打商业秘密侵权——这些行为可能让你“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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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5月11日消息(记者胡波)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经济之声《天下财经》报道,市场监管总局日前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新规进一步细化侵权行为方式。系列访谈《中国创新经济的“隐形护盾”》,总台经济之声记者专访参与新规修订的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本期主题:严打商业秘密侵权——这些行为可能让你“踩雷”。

参与新规修订的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

记者:新规首次细化了盗窃、披露、使用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这是出于哪些现实案例的推动?

黄武双:新的规定解释了什么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为什么那么重要?因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没有披露、没有使用,也是侵犯商业秘密,也是要予以赔偿的,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盗窃、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如果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新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解释了什么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披露,我们通常认为向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向权利人之外的人,披露商业秘密,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就是构成披露。对于使用,原先就是直接使用,所谓直接使用就是指原封不动的使用,例如员工跳槽出去,把原先企业的生产图纸带出去,后来被查获的图纸跟原先图纸一模一样,这就是直接使用。

但是现在又产生了很多间接的使用。例如对图纸进行修改或者配方进行修改,是不是构成使用?同样也是构成使用。因为如果你没有拿人家的配方或者是图纸,没有在这个基础之上作出修改,你的研发是没有那么容易的,这个使用是缩短了研发的周期,你只要稍微做点修改就可以了。参考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决,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对这样的问题作出了判决。

记者:新规将违反保密义务明确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这是不是意味着员工离职后如果没有签署协议,也可能被追责,怎么来区分是合理的职业流动与恶意泄密?

黄武双: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可能被追责,这个说法正确。根据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的修改条文,将违反约定的义务改成了“违反保密义务”,这扩张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区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默示的推定义务,默示的推定义务就是根据一系列证据推定你同样具有保密义务。

广东高院作出一个判决,一个游戏公司的员工离职跳槽的第二天,他从原公司的系统中,利用原先的账号密码从系统里去下载游戏的源代码,但是这个公司没有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广东高院照样认定这个员工作为一个技术研发者,应该知道源代码对游戏公司意味着是核心资产,是应该保密的,所以这个案件判决了这名员工同样要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义务。

这样是不是会影响到员工的合理流动?我想如果是员工合理流动,这个当然是法律不能禁止,但是底线就在于员工流动,但不得泄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泄露了商业秘密,就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

记者:新增的教唆、引诱、帮助侵权的条款怎么来界定行为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怎么来防范这种恶意举报?

黄武双:教唆、帮助、引诱原先是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当中作出的共同侵权的规定,这次把它直接吸收到新的规定当中来了。如何界定行为人与侵权人的因果关系?第三方引诱者引诱员工,是共同作用于侵权的结果,所以这是共同侵权。如果这个员工或者是前雇主能够证明有这些行为的,那么离职员工和引诱第三方、帮助第三方,教唆第三方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是这两个原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所谓共同侵权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不分彼此,谁有钱谁就拿,这是在损害赔偿上面。

如何防范恶意举报?就是要追究恶意举报人的责任,通过追责的方式警示其他人,不要轻易去恶意举报,我们是对恶意举报人要采取追责的方式来防止大量恶意举报行为。

记者:在香兰素案等这些典型案例当中,高额判赔对企业的创新信心有怎样的提振作用?

黄武双:香兰素案件判赔1.59亿,吉利诉威马案件判赔6.4亿,这彰显了我们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在加大。高额判赔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极大的刺激作用,因为法律保障研发者的利益。对于侵权者而言,通过判决的示范效应,如果你是故意侵权,我可以判高额的赔偿,对于企业信心的提振有极大的好处。现在过亿的判决已经出现了四五个。从最近几年的趋势看,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赔偿额有逐年提高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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